[抗議]為什麼老鳥都不會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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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DearHoney

KAien
神人
文章: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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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KAien »

沒人散撥你那來的下載MP3...知情使用贓品也有罪喔
系統大翻新...
訊源:EMU 1212M & Sony DAS-702es
前後級:NuForce IA-7 戰斧級擴大機
喇叭: ATC SCM7

美好的音樂帶來心靈的撫慰
kni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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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60
註冊時間: 2001-11-1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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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en 寫:沒人散撥你那來的下載MP3...知情使用贓品也有罪喔
拜託一下拿不出條文就先休息一下,反正你們人那麼多,又不缺腳仔…
你知不知道嫖妓被抓罰妓女不罰嫖客?
天地
神人
文章: 1244
註冊時間: 2001-01-03 08:00
來自: 東大畢業生

文章 天地 »

你還不是說服不了我們@@
頭像
魯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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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136
註冊時間: 2001-08-19 08:00
來自: 台中縣

文章 魯豬 »

我有問題.....(舉手)
假設:
1.我把Close To You轉錄成mp3
2.放在自己電腦聽
3.把mp3丟給我同學聽
4.把mp3放在ftp給人下載
5.我去下載放在ftp上面的音樂

以上,哪個就"現有的法律條文"是屬於違法行為??

再加兩個:
6.用ezpeer從別人電腦抓他的mp3
7.允許別人從我的電腦抓mp3
最後由 魯豬 於 2004-01-26 22:17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knift
神人
文章: 360
註冊時間: 2001-11-1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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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 寫:你還不是說服不了我們@@
我不需要說服你們,你們的道德標準高於法律,是好的典範…
但是不能因為你們的道德標準比法律高,就稱那些遵守法律的人是盜版er,因為目前的法律那樣子還不算盜版…
knift
神人
文章: 360
註冊時間: 2001-11-1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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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豬 寫:我有問題.....(舉手)
假設:
1.我把Close To You轉錄成mp3
2.放在自己電腦聽
3.把mp3丟給我同學聽
4.把mp3放在ftp給人下載
5.我去下載放在ftp上面的音樂

以上,哪個就"現有的法律條文"是屬於違法行為??
我個人主觀的認為不見得正確啦…
如果照我的解釋著作權法的話,3、4應該比較有可能構成侵權,
至於“散佈”的定義我其實也不很清楚,倒底複製幾份才算散佈可能要請法律精通的人士來指點一二了。至於1、2、5就目前的著作權法來看,應該是不構成侵權的…
Tiberius
神人
文章: 931
註冊時間: 2001-01-03 08:00

文章 Tiberius »

魯豬 寫:我有問題.....(舉手)
1.我把Close To You轉錄成mp3
2.放在自己電腦聽
3.把mp3丟給我同學聽
4.把mp3放在ftp給人下載
5.我去下載放在ftp上面的音樂
6.用ezpeer從別人電腦抓他的mp3
7.允許別人從我的電腦抓mp3
1, 2 (印象中有明確規範的合理重製備份僅限於電腦軟體?)
3, 4, 7 (散佈)

我還沒詳細研究過法律條文 (汗)
Tiberius
神人
文章: 931
註冊時間: 2001-01-03 08:00

文章 Tiberius »

第三條
一一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第 五十一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knift
神人
文章: 360
註冊時間: 2001-11-1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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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berius 寫:第三條
一一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第 五十一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一一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嗯…就這一條小弟就不太明白了,公眾交易或流通的定義在哪?如果像魯豬兄說的“只”給他同學的話,構成“公眾交易或流通”嗎? ?_?
謝謝你們…終於有可以討論的東西了
Tiberius
神人
文章: 931
註冊時間: 2001-01-03 08:00

文章 Tiberius »

順道扯一下國外訂原版的法令 ...

第 八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 八十七 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 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r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左:

  (一)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
    以一份為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r
    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 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Edit: 標錯條文了, 八十七條第三款 -> 第四款
最後由 Tiberius 於 2004-01-26 22:32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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